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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

  1. 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2. 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3.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教育部制定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20116242A號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80071133C號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199255C號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師(三)字第 1040101501B號